第八条 申请民防工程档案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防工程建成并满足平时和战时使用要求;
(二)完成民防工程全过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工作;
(三)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已组织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根据档案工作的相关要求进行全面自检,符合要求。
第九条 民防工程档案验收内容包括:
(一)工程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
(二)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状况;
(三)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及系统性情况;
(四)防护设施质保资料齐全完整情况;
(五)平战转换预案和实施计划文件等。
第十条 民防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或区(县)民防办公室出具民防工程档案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档案验收按照《
上海市档案条例》第
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民防工程档案验收意见。
第三章 档案报送和接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必须向市或区(县)民防办公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民防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向市或区(县)民防办公室报送的民防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系统整理,编制目录,详细核对,装订成卷,标明密级和保管期限,并按照技术责任制进行审核签字。
报送的民防工程竣工图应当做到图物相符,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归档电子文件,提高民防工程档案管理水平。电子文件形成后,可向市或区(县)民防办公室报送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