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或区(县)民防办公室在接收民防工程档案前应按有关规范、标准对该档案进行检验,接收后应向报送单位出具民防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市或区(县)民防办公室出具的民防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向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四章 档案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民防工程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长期两种。凡本市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及四级以上(含四级)人员掩蔽工程和配套工程的民防工程档案为永久保存档案。其他民防工程档案为长期保存档案。
第十九条 市民防办公室应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形成归档电子文件,并向民防工程的所在区(县)民防办公室备份。
第二十条 永久保存的民防工程档案在市、区(县)民防办公室保存期满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市、区(县)档案馆移交,市、区(县)民防办公室留存民防工程档案复制件及归档电子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制度,加强管理,并定期对民防工程档案的密级进行鉴定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凡停建、缓建项目的民防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民防工程档案由上级主管部门保管;若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则向市民防办公室移交。民防工程的使用权或管理权转移时,有关的民防工程档案由原单位整理后向接收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民防办公室及时提供转移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管民防工程档案的单位应当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保管档案的库房应当有防火、防潮、防虫、防光、防尘、防盗等安全措施。对重要的档案应当复制副本,对缺损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补全。
第二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因国家或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民防工程档案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民防工程向市民防办公室申请利用,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民防工程向区(县)民防办公室申请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