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按适当标准为社区及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费,代办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缴费之日起90日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十八条 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及其以下医院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居民子女为5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300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含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由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75%,个人自负2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5%,个人自负55%。
连续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其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三)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用于所在社区医院门诊看病、购药。门诊统筹的划入数额: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每人每年30元,18周岁(含18周岁的)至60周岁的每人每年20元,居民子女每人每年10元。
(四)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门诊治疗费用一个结算年度内4000元以内的和精神分裂症、脑部疾病全瘫门诊治疗费用一个结算年度内在2000元以内的,由基金支付60%,超过部分由个人自负。
(五)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未住院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医疗费在2000元以内由基金支付60%。如发生意外死亡每人一次性补偿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