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加强工作和管理。乡镇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小组通过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对象签订协议,督促戒毒人员自觉接受管理,对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知识辅导和法律援助、就学或者就业援助,定期告诫和定期戒毒效果评估、医疗服务等方式,加强对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公安机关应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接到《责令社区戒毒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到社区戒毒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到;
2、定期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
3、接受定期检测;
4、未经批准不得离开社区戒毒地点。
对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中止戒毒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人员变更社区戒毒的地点,符合社区戒毒协议各项规定的,社区戒毒时间合并连续计算。
(六)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申请。对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七)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处理。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拒不报告戒毒情况,经公安机关两次书面告诫,拒不改正的;
2、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的;
3、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地点三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地点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八)社区戒毒的解除。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经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予以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通知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
四、责任追究
(一)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吸毒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对发现的吸毒成瘾人员不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