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受理、查处机构应当对发票举报案件建立快速回应机制,并配备必要的交通和通讯工具。查处机构须向同级受理机构提供检查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收到的发票举报材料,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转交同级受理机构。
查处机构直接收到的发票举报,应当直接进行查处,并将受理情况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受理机构。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及时登记《发票举报案件登记台帐》,并填写《发票举报案件交办单》。
第十三条 受理、查处举报的工作要求:
(一)一般性发票违法案件的举报(事后举报),受理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案件查处机构;举报人现场举报的,受理机构应即时转交相关查处机构进行查处,检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达现场。
(二)由上级受理机构直接受理的发票举报案件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下级受理机构,由下级受理机构通知同级查处机构进行查处;查处机构应当向同级受理机构反馈查处结果,由同级受理机构将查处结果反馈给上级受理机构和举报人。
(三)查处机构接办的发票举报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应当在接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查处结案并在结案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发票举报案件查处报告》反馈受理机构。
举报案件经调查无发票违法行为或由于被举报人非正常停业以及因举报证据不足等原因造成地方税务机关无法查处的,查处机构需填写《发票举报案件查处报告》反馈受理机构。
(四)查处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受理机构反馈发票举报案件查处情况的,受理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管理部门督办。
(五)受理机构应及时将案件受理、转交、查处、回复、奖励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并为举报人保密。
(六)查处机构在发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涉税问题,应一并检查处理,构成偷、逃、骗、抗税等情况的重大案件应移交地方税务机关稽查部门查处。
第四章 处罚和奖励
第十四条 为了规范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统一处罚标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对下述具体发票违法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限定如下(最高处罚标准按《
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