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大事项应同时报告项目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责令改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的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管理,由城市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管理,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其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前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标准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改造规划。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改造规划实施改造。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