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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罚款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一百零三、第二十一条:(一) 经纪人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一次的,处不超过5千元的罚款;二次以上的,处5千至1万元的罚款;
  (二) 经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一次的,处不超过3千元的罚款;二次以上的,处3千至1万元的罚款;
  (三) 经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一次的,处不超过5千元的罚款;二次以上的,处5千至1万元的罚款;
  一百零四、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一项(次),违法所得额在一千元以下,且尚未给委托人或他人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损失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三千元的罚款;
  2、违反两项(次)的,或者违法所得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额虽不足五千元,但给委托人或他人造成的损失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七千元的罚款;
  3、违反三项(次)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或者给委托人或他人造成的损失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至三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 商标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商标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
  一百零五、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条例》四十二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按非法经营额: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不超过10%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10%至15%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虽不足十万元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15%至20%的罚款。
  (二)按非法获利:
  1、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不超过一倍的罚款;
  2、一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一万元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百零六、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条例》四十二条
  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商标法十条有关“禁用标志”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不超过5%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5%至10%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二万元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10%至20%的罚款。
  (二)按非法获利:
  1、2万元以下的,处以不超过一倍的罚款;
  2、2万元以上或虽不足2万元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百零七、《条例》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未经核准注册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不超过5%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5%至10%的罚款。
  一百零八、《条例》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1、非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一倍的罚款;情节轻微,且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主观故意但是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主观故意并且造成被侵权人严重损失,处以非法经营额二至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1、处以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二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2、造成被侵权人严重损失,处非法经营额二至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一百零九、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1、擅自改变的,处以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
  2、构成未签合同、未报备案、未报存查一项的,处以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
  3、超范围使用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4、违法构成二项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5、违法构成三项以上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的;擅自制造、销售所有人的特殊标志或者将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使用、制造,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不超过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二千元的罚款;
  2、擅自使用、制造,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擅自销售,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不超过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
  4、擅自销售,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用于商业活动或给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非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七章 广告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广告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一百一十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五倍的罚款;
  2、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致富信息、技术转让、农业生产资料、婚介、出国留学劳务输出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处以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3、造成群访群诉的,处以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4、其他虚假广告,处以不超过三倍的罚款。
  一百一十三、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构成第七条第二款第(八)项的,处以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构成第七条第二款第(四)、(五)、(六)、(七)项中一项的,处以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3、构成第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中一项的,处以二倍至四倍的罚款;
  4、构成二项以上的,处以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一百一十四、第四十条:(一)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反广告第九条、第十条的,处以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违反广告第十一条的,处以一倍的罚款;构成虚假的,处以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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