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务督查、政府绩效考核、政府法制、安全生产、审计、信访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件;
(八)其他行政问责的案件来源。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发现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案件来源,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问责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根据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指示,开展调查工作,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的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不予行政问责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