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和公益等活动时,活动所在地没有公共厕所或者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共厕所,按照要求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撤除。
第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保洁管理,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由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内的公共厕所由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负责;
(七)公园内的公共厕所由林业绿化部门负责;
(八)其他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经营管理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公共厕所指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