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参合农牧民因生产、生活发生意外伤害,且无第三者责任住院的,除按规定住院审批外,补偿时需向定点医疗机构或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意外伤害证明,包括伤害的时间、地点、情节、证明人及证明出具单位的公章和参合乡镇合管办的公章。
第三十二条 优惠政策
(一)对参合农牧民住院使用中医、民族医药的,在同级定点医疗机构规定补偿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补偿。
(二)对65岁及65岁以上老年人、民政救助对象、领取计划生育“两证”(计划生育光荣证和独生子女证)的家庭成员住院的,在同级定点医疗机构规定补偿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补偿。
(三)对参加合作医疗的计划内生育孕产妇,住院顺产分娩的给予300元定额补助,非顺产分娩的,按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四)全年未在门诊就诊和住院的参合农牧民,可自主选择下年度进行免费健康体检或同级医疗机构住院提高5个百分点补偿。
(五)参合农牧民在乡镇、县和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达到起付线标准后,最低保底补偿额分别为30元、50元和100元 。
第三十三条 特殊情况补偿
(一)因急诊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在办理补偿手续时出具急诊证明可按原比例给予补偿。
(二)外地长期居住参合人员在当地县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住院的,持当地长期居住证明和乡村两极证明可享受同级别补偿比例。
(三)外地长期居住参合分娩产妇在当地县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分娩的,持准生证和乡村两极证明可享受同级别补偿比例。
(四)外地务工参合人员在当地县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住院的,持务工证明和乡村两极证明可享受同级别补偿比例。
第三十四条 违规转诊补偿:1、未经乡、县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和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转诊审批,私自在州、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2、因急诊入住县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但属公立医疗机构的,在同级定点医疗机构补偿比例基础上下浮10%补偿;3、非急诊未经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批准私自转往州、区级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4、票据不符合要求或住院资料不齐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的范围:1、非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药费用;2、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药品等费用;3、经查实属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城镇医保双重参保人员的医药费用,以及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期间又参加城镇医保的人员的医药费用;4、经查实属合作医疗证转借、药品串换等舞弊行为发生的医药费用;5、自治区和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之外的医药费用;6、凡合作医疗用药目录中未涉及到的药物,非治疗性带“健”字的药品,保健品、补品及相关产品;7、外出、走亲因急诊在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一切费用;8、专家会诊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取暖费、电话费、陪伴费、卫生费、煎药费、营养费等一切非治疗性开支的费用;9、义齿、义眼、矫形、整容、按摩、健美、医学美容、假肢、假发、助听器、磁疗用品、减肥、增肥等一切非疾病治疗的费用;10、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杀、服毒、故意自伤自残、犯罪行为,帮工负伤等发生的医疗费用;11、计划生育手术及并发症和不育不孕的检查与治疗的费用;12、治疗性病、艾滋病、戒毒和戒烟的费用;13、自购药品费用;14、因不接受预防接种所致疾病的医疗费用;15、输血费、器官移植、近视眼矫正术等费用16、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暴发食物中毒等所支出的费用。
第六章 经费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乡(镇)合管办负责将农牧户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款资金足额收齐,县财政负责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为参加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足额到位,一并缴存县合作医疗专用帐户。合作医疗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截留和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