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金融机构由县财政局和县合管办共同协商选定,接受审计部门和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对《自治区门诊收费价格标准》实行上墙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目录外用药不得超过药品总费用的5%。
第三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公布一次门诊、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汇总情况。内容包括就诊人次、总门诊医药费用、总门诊有效医药费用、总补偿费用和参合农牧民住院医药费用、有效医药费用、补偿费用等,确保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门诊、住院统筹基金补偿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条 实行门诊、住院补偿费用审核制度,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每月25-30日内向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上报当月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病人的门诊、住院医药费用补偿、管理及服务情况,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情况实施全方位监控与管理,建立调查、走访、考核、监管制度,及时向全社会通报门诊、住院统筹基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对投诉事项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四十三条 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定期到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按新型合作医疗“三个目录”和补偿比例规定进行复核审批补偿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测算参合病人的医疗补偿费用时,测算的结果如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支付范围、补偿比例和使用的“新型合作医疗三个目录”测算的结果,超出范围以外的补偿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己承担;反之,测算的补偿费用少于按规定测算的结果,责令定点医疗机构补发给病人,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五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县、乡、村医疗机构经验收符合条件并与县合管办签定服务协议后,方可确定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各乡镇卫生院和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和各乡镇卫生院为慢性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县内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为县人民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和各乡镇卫生院,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为:奇台县人民医院、兵团农六师奇台医院、昌吉州人民医院、昌吉州中医医院、昌吉市第一人民医院、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自治区肿瘤医院、自治区中医医院、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新疆建设兵团医院、自治区胸科医院、新疆建工医院、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自治区传染病医院、乌鲁木齐友谊医院、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乌鲁木齐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空军医院)、新疆心脑血管医院、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乌鲁木齐妇幼保健院。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合管办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县级实行集中统一招标采购,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实行集中采购,统一供应,统一价格。卫生院不得向村卫生室收取任何费用。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