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操作,不得直接或变相参与产权交易经纪业务。
第十三条 进入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必须公开挂牌。产权交易项目成交后,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完成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我县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监督部门必须切实履行职责,严格审查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双方的合法性和交易行为的规范性,应对下列交易中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纠正:
(一)产权交易项目未按程序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的;
(二)收费标准不公开的;
(三)产权交易中心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的;
(四)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利益进行不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各国有投资主体和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县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权属关系复杂的产权交易项目应依法严格审查,防止借产权交易转移侵蚀国有资产。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应严格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产权转让规定,如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在产权交易中心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重大的国有产权交易项目未经企业出资方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致使权益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项目违反审查程序,致使权益损失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产权交易活动转移国有资产的。
第十七条 自治县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凡涉及产权交易行为相关部门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违纪从事国有资产交易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之前各部门有关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本办法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