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2009年0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健康危害,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或法定代表委托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职责,全面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责任,并 依法对本单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负责组织审定、签发。
(二)依法建立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