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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监察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改变土地用途搞商品房开发。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转让和囤积。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要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每年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一般按上年住宅竣工量的10%左右确定。

  第二十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以集中建设和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等形式进行。其中,配建比例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和建设规模要求确定。

  开发商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应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减免税费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功能齐全、安全美观和节能环保的要求;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对日照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以及公共设施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建材、产品及部品。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组织制定物业服务制度,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加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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