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建设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监察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各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申请、审核与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按公布的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组织销售。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社区)初审,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复审并分别进行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人情况张榜公示10个工作日以上。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三十二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