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可租。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只能按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福利分房或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因购买能力不足的,可以申请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集资建房
第三十五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是在政府和单位的扶持下,通过职工个人筹集资金,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一种形式,是职工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途径之一。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困难企业和破产改制企业危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集资建房。
第三十六条 集资建房项目要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集资建房的面积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已购买房改房或参加过单位集资建房、已按住房货币化分配办法领取住房补贴或已领取了住房补助费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不得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