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点)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由市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八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点)规划应当委托具有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一条 公交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线路和设置站点。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领导协调机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促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国内外市场开发等。旅游促销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的促销经费。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宣传促销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策划、实施大型旅游节庆活动,指导旅游区(点)、旅游饭店等旅游经营单位的宣传促销工作,开发旅游市场。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宣传促销。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公共信息化建设、旅游景区及配套设施建设、重点旅游项目贴息贷款和旅游特色产品开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