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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条例(2008)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区(点)有关安全、卫生等管理规定;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市所在地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和组织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旅行社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事后按责任处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路线、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免责事项和自费项目等;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购物场所、时间及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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