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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条例(2008)


  第四十条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甩客,不得擅自揽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向旅行社派出的旅游车辆应当具备完整的旅游客运营运手续,并悬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制作的旅游车辆专用标识。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等服务设施,设置通讯、紧急救援地域界限标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中外文对照说明牌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设施。

  第四十三条 旅游区(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在该区(点)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确定相应的门票价格。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门票减免。

  第四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加强旅游项目的管理,对旅游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经营者的统计和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督促旅游经营者依法及时、准确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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