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太原市旅游条例(2008)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设立营业部未向旅游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拒绝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组织安全培训教育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租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汽车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甩客或者擅自揽客,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向旅游经营者违法派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旅游路线,或者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的;

  (二)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

  (三)炒卖客房或者旅游运输票证的;

  (四)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甩团、甩客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