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产假生育津贴。
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产假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生育津贴。
⑵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10天的护理假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照发;男职工享受10日的护理假,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2.生育医疗费用
⑴女职工、男职工未就业的配偶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⑵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3.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⑴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的;
⑵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⑶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⑷人工终止妊娠的(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外)。
4.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急诊、急救外,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5.女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其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6.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⑴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州计划生育规定的;
⑵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⑶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⑷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⑸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⑹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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